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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集大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雲 相 對 人 張鈕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 第65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6 號審理中,依 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 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90,553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 為相對人應給付2,257,553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374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276元( 計算式:35,650-23,374= 12,276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 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101,000 元,相對人於 第一審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4,374 元( 計算式:23,374+101,000=124,374),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499元(計算式:124,374-12 4,374 ×1/5=99,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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