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集大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雲
相 對 人 張鈕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
第6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6 號審理中,依
法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
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90,553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
減縮聲明
為相對人應給付2,257,553 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374元。是依
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276元(
計算式:35,650-23,374= 12,276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
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101,000 元,相對人於
第一審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4,374 元(
計算式:23,374+101,000=124,374),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499元(計算式:124,374-12
4,374 ×1/5=99,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