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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麗雅 相 對 人 施顏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 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