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正禾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麗雅
相 對 人 施顏銀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 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