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號                   107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泰 相 對 人 泰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子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參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 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建 字第4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29號 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 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37,585元及證人旅費2,968 元(見105 年度建 上字第29號第367 頁、第397 頁、第470 頁、第483 頁), 合計40,553元( 計算式:37,585+2,968=40,553),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第 二審委任律師費用8 萬元,依首揭規定,非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故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 ,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亦不予列計 ,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 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