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0號
107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英泰
相 對 人 泰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子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參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
觀諸同法第466
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
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建
字第40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
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
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29號
判決改判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4 號裁定
駁回確定,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
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37,585元及證人旅費2,968 元(見105 年度建
上字第29號第367 頁、第397 頁、第470 頁、第483 頁),
合計40,553元( 計算式:37,585+2,968=40,553),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第
二審委任律師費用8 萬元,依
首揭規定,非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故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
,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亦不予列計
,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
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