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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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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訴字第60號 追 加 之 原   告 黃國中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追加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遭扣薪薪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8 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遭扣薪資14, 97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5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50 0元=3,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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