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
勞訴字第60號
追 加 之
原 告 黃國中
訴訟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冠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追加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追加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
費、遭扣薪薪資、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51,8
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遭扣薪資14,
97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5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50
0元=3,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