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
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呂榮源
呂榮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告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第
2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61,247元(計算式
:1,246,945元+456,048元+415,422元+242,832元=2,361,24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積欠工資
139,906元、139,790元(合計279,696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
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49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屬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人×2人=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000元(計算式:24,463元+6,000 元-
1,490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973元=6,000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