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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勞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偉菁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威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楹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 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313,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其中請求給 付工資部分300,545元,應徵裁判費3,31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 費二分之一即1,655元,是先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5元( 計算式:3,420元-1,655元=1,765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裁判費3,000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6,3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42,435元(資遣費除外),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備位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 (計算式:3,000元+1,000元-500元=3,500元)。茲因原告先 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10元,尚應補繳1,7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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