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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中成製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來春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8號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026,100元、1,026,100元(即上開2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至 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2,200元(計 算式:1,026,100元+1,026,100元=2,052,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3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038元,應再補繳4,3 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