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中成製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來春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
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8號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026,100元、1,026,100元(即
上開2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至
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2,200元(計
算式:1,026,100元+1,026,100元=2,052,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3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038元,應再補繳4,3
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