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柯繼順
潘美靜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柯振盛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黃德謙
被 告 新原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任
訴訟代理人 洪崇舜
兩造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附
帶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
非屬
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
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