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頡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哲良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何建德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
民法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360萬元,依原告
起訴狀所列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