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唐玉琴
訴訟
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被 告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達
被 告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美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26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
字第78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
與否,以當
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
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
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
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
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經查,
本案前由原告對被告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92,771元,經本院107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崇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依
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
例、裁定意旨要旨,就追加被告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