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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原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179元; 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西側 未保存登記建物內占用部分及同區段986-2地號土地占用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民國107 年10月3日具狀陳報上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 00號、被告占用該建物內面積為575.67平方公尺、占用該986-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82.285平方公尺,復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 武分處函覆表示上開建物課稅總面積為2,855.51平方公尺、課稅 總現值為10,404,000元,茲就占用建物部分依比例計算、占用該 986 -2地號部分以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736,981元【計算式:(10,404,000元÷2,855.51㎡×575 .67㎡)+(682.285㎡×6,800元/㎡)=6,736,98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中有關搬遷費用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521,016元,至第2項請求中有關積欠租金1,17 0,000元、第3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 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第2項請求中有關搬遷費用521,01 6元、第3項前段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847,176元(計算式:589,179元+521,016元+6,736,981 元=7,847,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40,006元,應再補繳38,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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