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原 告 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松
原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179元;
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西側
未保存登記建物內占用部分及同區段986-2地號土地占用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民國107
年10月3日具狀陳報
上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
00號、被告占用該建物內面積為575.67平方公尺、占用該986-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82.285平方公尺,復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
武分處函覆表示上開建物課稅總面積為2,855.51平方公尺、課稅
總現值為10,404,000元,茲就占用建物部分依比例計算、占用該
986 -2地號部分以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736,981元【計算式:(10,404,000元÷2,855.51㎡×575
.67㎡)+(682.285㎡×6,800元/㎡)=6,736,98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中有關搬遷費用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521,016元,至第2項請求中有關積欠租金1,17
0,000元、第3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
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第2項請求中有關搬遷費用521,01
6元、第3項前段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847,176元(計算式:589,179元+521,016元+6,736,981
元=7,847,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15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40,006元,應再補繳38,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