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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鎮旦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曉娟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為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原告於民國100年 11月3日與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第2項並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50以上股份之子 公司與原告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所定之交易條件。詎被 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向原告購買L角紙盒等 商品,經原告交付貨品後,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請求被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給付未果,爰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30條有關 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原告與被告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原 告與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 ,雖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設址位於本院轄 區,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 帶清償責任之主張,本院認全案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為宜,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