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鎮旦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曉娟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為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原告於民國100年
11月3日與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第2項並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百分之50以上股份之子
公司與原告之交易,亦
適用系爭契約所定之交易條件。
詎被
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向原告購買L角紙盒等
商品,經原告交付貨品後,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請求被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給付未果,
爰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30條有關
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原告與被告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原
告與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既已有此
合意管轄之約定
,雖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設址位於本院轄
區,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
帶清償責任之主張,本院認全案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為宜,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