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芷羽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楊仁和
上列
當事人間履約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依
兩造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外海
卸煤碼頭港勤工作契約及其續約第27條第3項約定,契約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及其續約附卷
可稽,參照
前揭條文及
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
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