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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羅珏瑜 訴訟代理人 羅瑾瑜       羅維權 被   告 江昱廷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高南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訴訟代理人 曾肇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2,637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   金額為10,621,578元,就擴張請求之金額38,941元部分,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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