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羅珏瑜
訴訟
代理人 羅瑾瑜
羅維權
被 告 江昱廷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高南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
訴訟代理人 曾肇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
781號民事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2,637元,
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
金額為10,621,578元,就擴張請求之金額38,941元部分,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