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金興
被
上訴 人 鴻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鴻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3日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
列,蓋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
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需中古大貨車,於民國105年11月
18日向
被告購買2006年出廠、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 -00
之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一部,系爭車輛之大樑有焊接痕
跡,肯定事出有因,恐為事故車而進場修理之可能,然原審
對此竟漏未審酌,縱使系爭車輛已轉賣給訴外
第三人,但系
爭車輛之維修紀錄仍可查詢,然原審不僅並未調查系爭車輛
之歷年維修紀錄,以及系爭車輛之原廠載重設計與配備為何
,即
遽認重新且另外在原本的大樑上多焊接扁鐵不會影響行
車安全,論理依據為何全無說明,恐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以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並未為完全檢查及點交系爭
車輛,若非因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可正常使用無行車安全
之虞,並應允上訴人可日後再將系爭車輛開去別處檢修,以
表保障,上訴人豈會輕信進而受騙上當,簽下契約並交付定
金,故上訴人依法
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
乃於
法有據,
本件原審判決多有違誤,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
待釐清爭點事實,懇請
鈞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原審判決已說明依
證人黃聰雄於原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照片等證據,尚難認
系爭車輛有足以達解約程度之重大瑕疵,且上訴人無法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7年3月7日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
亦稱無其他舉證,有原審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份
可稽(原審
卷第58頁)。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仍就此等事實認定之範疇
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上訴人業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至於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之說明,核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
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形,是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