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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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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閏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培元 被上訴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 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10月委託被上訴 人運送貨物至泰國、大陸等地。兩造間未曾簽署過任何契約 ,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上之印文不是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亦非上訴人所蓋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 存在,原審之判決有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 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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