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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許凱泰即信東電機行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26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建字第1 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1,844元,嗣本院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為由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原裁定未經公告,於107 年10月 29日始送達伊,伊於原裁定生效前已補繳裁判費,所為補正 自屬有效,本院遽駁回伊之上訴,尚有未合,爰請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甚明。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 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 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 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查本院於10 7 年10月26日上午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作成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裁定未經公告,於同年月29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有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斯時原裁定既 尚未公告或送達當事人,尚不生羈束力,應認抗告人已合法 補正其上訴程式之欠缺,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 不合,爰撤銷原裁定。惟抗告人係於本院作成駁回其上訴之 裁定後、送達前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已逾期補繳,其遭 駁回上訴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因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應 由抗告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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