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堅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
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據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
合意管轄:發生訴訟時,乙方均同意以本工程地點所屬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柏仁醫院新建月
子中心大樓8~10F)」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工程契約書
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建字卷第30頁、第18頁),而被告對於
上開契約第26條之約定亦無爭執(見其民事答辯1狀,同上
卷宗第92頁),足認兩造確約定因
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
由本件工程地點所屬之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契約業已載明
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柏仁醫院新建月子中心大樓8~10F)」,其門牌地址係高
雄市○○區○○路○○○○○○○○○○○號,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
、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
可稽,
至原告
起訴狀誤認系爭工程在左營區之柏仁醫院施作
云云,
顯屬有誤,自無可採。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
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且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