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勁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智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彭智勇、或被
上訴人帝利開發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或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93,
448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有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則同
免此部分之清償責任。㈢請准供
擔保而宣告
假執行。經本院
於108 年11月29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改判如上述㈠至㈢
之聲明,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43,448 元(計算式:
350,000 +2,093,448 =2,443,448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7,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