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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5 日內補繳,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