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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約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零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後段關於「……但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十一頁第七行至第九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998,206元(計算式:1,211,135+104,300+7,370,845+76,756+235,170=8,998,206)……」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921,450元(計算式:1,211,135+104,300+7,370,845+235,170=8,921,45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十一頁第十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8,998,206……」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8,921,45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07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第三項所示誤算之情形,因而致生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項之金額有誤載之情事,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