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張盛進
訴訟
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被 告 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進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
肆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欣
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司)
承攬「台鐵內灣支線改善計畫既有線(竹中-內灣間)改善
工程」,原將施工地點-內灣車站之鋼構安裝(包括:月台
雨棚、站前雨棚、及舞台雨棚等工程),交由訴外人胡清興
施作,因胡清興僅施作舞台雨棚,其餘無力完成,被告鴻欣
公司遂由總經理吳進榮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將月台雨棚、站
前雨棚之鋼骨工程(下稱
系爭鋼骨工程)交予原告點工承作
,總數約為200餘隻,約定「每工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2
00元,施工機具除不含吊車、高空車、搭架、吊卡等重型吊
運機具外,其餘機具由原告自備,原告需將每日之出工單交
予被告公司現場主任簽,並於每月20日提出請款,無押款、
採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吳進榮並口頭與原告約定
系爭鋼骨工程之管理費以請款總額之12%計算給付、應扣除
3%稅款,故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鴻欣公司。如認當
事人為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永欣公司),
則
備位聲明以被告松永欣公司為請求對象。㈡原告自107年3
月14日起點工施作系爭鋼骨工程,施作
期間向訴外人蔡瑞祥
承租2.5噸蜘蛛吊車(下稱系爭吊車)於107年3月23日施工
中不慎翻落內灣火車站,致吊臂第4、5節等彎曲損壞,原告
、吳進榮、訴外人即現場工地主任蔡志鵬、
承攬人員胡清興
均在場,原告與蔡瑞祥以2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鴻欣公
司表示可由工地意外險理賠,故被告鴻欣公司不得自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
詎吳進榮突於107年5月3日以電話方
式告知
解除契約、要求原告
翌日不再施作。㈢原告除有12至
14枝鋼骨未完成外,其餘鋼骨均已完成,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7年3月30日
迄5月3日止之工程款551,360元【142.5工×3,
200元,另加計超時時數179小時(以每6小時折算1工)計29
.8工×3,200元,107年3月、4月至5月管理費依序為35,136
元、66,163元(計算式:292,800元×12%;551,360元×12
%),再扣除工程款3%稅款16,540元及向被告借支之100,00
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6,11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
及承攬
法律關係、
民法第490條、第22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被告鴻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536,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被告松永欣公司應給付原告536,119元,及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鴻欣公司以:雨棚安裝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松永欣公司
,該公司再將其中鋼構之雨棚安裝工項發包予原告,因松永
欣公司總經理吳進榮經驗豐富,方將工地現場委由吳進榮管
理,被告鴻欣公司並未簽認原告提出之報價明細,107年4月
25日匯款200,000元至張勝勇帳戶乙事亦係被告松永欣公司
所匯。且原告提出之報價明細未註記每日時數或超出該時數
之計價方式,原告提出之每日出工人數亦有多報之情,工程
款計算式
顯有錯誤,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則無依據。又原告與
胡清興係共同承攬施作,被告松永欣公司已將承攬金額支付
予胡清興,無須再支付予原告。被告鴻欣公司亦未同意原告
無須賠償損壞系爭吊車保險公司亦未核付該理賠金額。如以
被告松永欣公司原應給付原告272,000元計算,於扣除3%稅
金8,160元及借支100,000元及吊車損壞和解費用200,000元
後,已無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松永欣公司以:原告與胡清興係共同承攬被告松永欣公
司轉包工程,已將歷次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張勝勇帳
戶或胡清興指定之訴外人吳秀珠帳戶結算完畢,原告與胡清
興借款之200,000元亦匯入張勝勇帳戶,原告將其中100,000
元轉交胡清興僅係
渠等間內部關係。否認原告主張之加班費
計算,原告主張之12%管理費則屬無據。如原告仍得請求工
程款,尚應扣除系爭吊車損壞之200,000元,蓋蔡瑞祥仍有
可能向被告松永欣公司
求償。另應扣除施作瑕疵扣款17,64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建字第37號卷,下稱建卷,建
卷二第110頁):
㈠被告鴻欣公司係「台鐵內灣支線改善計畫既有線(竹中-內
灣間)改善工程」之承包商。
㈡原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7年5月3日止,曾承攬系爭鋼骨
工程之施作。
㈢施作系爭鋼骨工程期間,原告曾向蔡瑞祥承租系爭吊車,系
爭吊車於107年3月23日施工中不慎翻落內灣火車站受損,原
告與蔡瑞祥以2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未實際支出200,0
00元予蔡瑞祥。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二第110頁):
㈠原告係與被告鴻欣公司或被告松永欣公司就系爭鋼骨工程成
立承攬關係?
㈡原告與胡清興是否共同承攬施作系爭鋼骨工程?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管理費?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系爭吊車損壞應賠償蔡瑞祥
之200,000 元?
㈤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帳戶入款金額200,000 元(含原
告轉交給胡清興之100,000 元)或僅應扣除100,000 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做錯之14,400元?
㈦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提出被告鴻欣公司製作報價明細單上客戶基本資料欄
上雖記載聯絡人為吳進榮總經理等語,有報價明細單1紙
可
考(見107年度審建字第2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8頁),
然該紙報價單上並無契約兩造之簽認位置,且證人吳進榮實
係被告松永欣公司總經理之事實,
業據證人吳進榮、證人蔡
志鵬到場
結證明確(見建卷一第59、239頁),證人胡清興
亦證稱係承包被告松永欣公司之工程等語(見建卷一第324
頁),且原告於107年4月12日簽收借支100,000元、於107年
4月24日簽收借支200,000元對象亦係被告松永欣公司之事實
,亦有現金領取憑證1紙可考(見建卷一第69頁),足見原
告應有認知承攬對象係被告松永欣公司,則原告係與被告松
永欣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一事,
堪以認定。
㈡次查,
觀諸證人吳進榮結稱:胡清興發現工量過大無法如期
完成,他自己找原告共同承攬,他們把自己叫的人來工地工
作,第一期計價時,他們於於107年4月12日說沒錢付員工,
原告要借100,000元,胡清興要借50,000元,因私人問題不
能匯個人帳戶,所以都有寫
切結書,分別匯到原告胞弟張勝
勇帳戶、胡清興配偶吳秀枝帳戶,但因為第一期款原告共領
254,736元,卻沒有交給胡清興,第二期剩餘155,956元胡清
興指定匯到吳秀枝帳號,要求不要再把款項給原告,胡清興
有說他領的錢多出來部分已匯給原告,但他們兩人間如何結
算,伊不清楚,他們找工人之差價自行處理,系爭吊車200,
000元本來他們兩個要賠,但胡清興說係原告個人因素,且
原告有和解表明由他個人賠償,所以胡清興不共同賠償等語
(見建卷一第59至60頁),並提出匯款明細表、指定帳戶轉
帳同意書、原告與蔡瑞祥於107年5月8日就系爭吊車成立和
解書、胡清興107年5月23日授權吳秀珠領取工程款之授權書
、
切結書各1紙為憑(見建卷一第63、65、77、79、81頁)
,與證人蔡志鵬結稱:伊係鴻欣公司工地主任,原告進場時
本來與胡清興兩人做,後來胡清興先走等語(見建卷一第23
7頁),及證人胡清興結稱:伊與原告一起去公司談,一起
北上做工程,各自叫人工作一起做,各自付工資,夜間加班
費部分原告與伊都有各自紀錄,107年3月14日至3月29日第
一期款項原告有拿到100,000元,伊打給原告說沒錢怎麼有
辦法有工人,原告就匯50,000元給伊,最後一筆結算伊也有
匯4萬多元給原告等語(見建卷一第324、330頁、建卷二第
16頁),足見原告與胡清興各自找來工人、各自
記錄出工人
數與時數。被告松永欣公司亦將其二人所屬工人之工時、工
資分開列計,並分別將其二人應領取之工程款匯入不同指定
帳戶內
等情,有被告松永欣公司提出原告與胡清興之請款明
細表、原告於107年3月5日簽立指定匯入張勝勇帳戶之點工
工資指定轉帳同意書、胡清興於107年5月23日簽立授權吳秀
珠之領取授權書、切結書各1份
可憑(見建卷二第19至20頁
、建卷一第65、79、81頁)。
是以,原告與胡清興應係分別
承攬施作系爭鋼骨工程,
堪以認定。又是否共同承攬一事,
係屬法律問題,是證人胡清興回答係單獨或共同承攬之問題
時,先稱不是共同承攬,又改稱對等語(見建卷一第324頁
),不影響
上開分別承作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
胡清興要求匯入吳秀珠帳戶等語(見審建卷第9頁、建卷二
第83、90頁),
洵屬有據。
㈢被告松永欣公司雖辯稱107年3月31日並未出工、林明進屬原
告或胡清興之工人僅係原告與胡清興內部事務等語(見建卷
二第80至81頁),固有借用被告鴻欣公司之107年3月出缺勤
月報表1紙可考(見建卷二第24頁),然被告松永欣公司不
列入工人林明進之第二期工程款合計為587,996元(見建卷
二第19、111頁),仍較原告以自行記錄之出工明細而為計
算之551,360元為高(見審建卷第10、24頁、見建卷二第83
頁),是原告主張107年3月30日至107年5月3日之工程款為
551,360元,應屬可採。
㈣上開被告松永欣公司計算第二期工程款為587,996元(見建
卷二第19頁),自應依前述原告於107年3月5日簽立指定匯
入張勝勇帳戶之點工工資指定轉帳同意書,匯入張勝勇帳戶
。然被告松永欣公司卻匯入胡清興指定之吳秀珠帳戶內,對
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松永欣公司辯稱已經匯給胡清興指
定之吳秀珠帳戶而清償
云云(見建卷二第91頁),
委無可採
。
㈤原告請求以工程款12%計算3月份、4至5月份之管理費共101,
290元云云(見審建卷第10頁),為被告松永欣公司否認(
見建卷二第14、79頁),原告僅稱係吳進榮口頭約定云云(
見審建卷第119頁、建卷二第14頁),並無證據
可證明有此
約定,此項請求自無可採。
㈥前述原告與蔡瑞祥於107年5月8日就系爭吊車成立和解書上
記載原告應賠償200,000元之對象係蔡瑞祥等語(見審建卷
第20頁),可見並
非被告應對蔡瑞祥賠償,被告
自承無法提
出賠付給蔡瑞祥之證據,卻辯稱將來可能遭求償為由,故自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見建卷二第91頁),
洵屬
無據。
㈦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將99,900元(100,000元扣除100元手續
費)匯給胡清興配偶吳秀珠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1紙可考(見審建卷第162頁),被告松永欣公司亦
不否認胡清興有收到100,000元借支,
堪信為真。然原告與
胡清興係分別承攬,已如前述,僅係由原告出面借支,有原
告於107年4月24日簽收200,000元之現金領取憑證1紙可考(
見建卷二第49頁),是被告松永欣公司不得就胡清興所借10
0,000元部分
予以扣除應給付之工程款。
㈧被告松永欣公司辯稱工程款應扣除原告做錯之部分計14,400
元云云(見建卷二第80頁),為原告否認(見建卷二第111
頁),且無證據,是被告松永欣公司此項
抗辯委無可採。
㈨原告自承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稅金一事(見審建卷第10
、1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㈩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松永欣公司(非被告鴻欣公司)給
付工程款(非管理費),扣除100,000元借支、3%稅金後之
金額為434,820元(原告主張之107年3月30日至107年5月3日
第二期工程款551,360元-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借款100,000
元-551,360元×3%=434,820元;被告辯稱已將工程款匯給
胡清興、胡清興借款部分、原告施工做錯部分均無可採),
堪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松永欣公司給付434,820元及自108年
7月7日起(108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回證見建卷一第26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松永欣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