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杜翠雲即冠鋐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黃清輝
被 告 永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洪銘仁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毅公司)
承攬「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毅公司)廠
房南區辦公室與廠房2 棟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後,將其中「永安南區辦公室泥作工程」(系爭泥
作工程)轉包予伊施作,經
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簽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工程
期限為配合被告與業主(即誠毅公司)合約工程進度為準,
第6 條付款辦法:㈠每月月底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㈡依工
程進度經被告工程人員確認後開立90% 發票請款。㈢保留款
10 %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次月
十日領現金或匯款」。而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約施作
系爭泥作工程,並無延誤或瑕疵施工情事,至105 年9 月30
日止,已依約完成進度百分之99.9,僅「吊料口收尾」部分
(下稱「吊料口收尾」項目)待被告指示施作,
惟被告均遲
未指示,
迭經催告亦置之不理,
詎被告突於106 年1 月間,
以伊已違反系爭契約,並逕另覓他人進場完成吊料口之收尾
工作。而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被告並與誠毅公司驗收完
畢,然伊之保留款共計538,676 元(含稅),扣除伊未施作
「吊料口收尾」項目4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498,676 元
,
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及
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承攬系爭泥作工程,惟並未依約完工,且
原告就系爭工程於何時完成依工程進度完工語焉不詳,亦未
提出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之相當證據,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
3 項約定不符,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工程保
留款,自無理由。縱原告已得請求保留款,惟「吊料口收尾
」項目係由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完成,計花費63565 元,伊
自得與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相抵銷;又因原告未如期完工,
致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
,產生額外之損失,包含工地主任之租屋費用、流動廁所費
用、影印機租金、守衛工資、其他工程人員之薪資,共計98
5,813 元,原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
損害
賠償責任,伊亦得以之與
上開保留款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泥
作工程。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第3 項約定保留款10% 於工程
完工經業主驗收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次月十日領現金
或匯款」,而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被告並與誠毅公司驗
收完畢,惟「吊料口收尾」部分係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
完成。
㈢原告累計之保留款為538,676元(含稅)。
㈣被告僱工施作「吊料口收尾」計花費63,56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保留款10 %於
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開立發票請領工程尾款,而被告尚有
系爭保留款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保留款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原告未依工程進度建造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其自無給付工
程保留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如當
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條件。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
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復按「保留款」之意義,
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
,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
他費用須扣除後再發給。而觀之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
定,可見系爭538,676 元既為工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
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
債權,兩造乃就已存在之債務即
10 %保留款,約定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履行,並非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或消滅,應
堪認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並非
本件付
款之停止條件,而僅屬清償期之約定。又系爭工程現已全
部完工,且被告已與業主誠毅公司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誠毅公司107 年12月12日誠毅永安字第10
71212001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證物卷第3 頁),依上開說
明,應認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負有給付之
責。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留款負有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以尚未完工驗收為由,
抗辯其不負清償責
任
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泥作工程,伊另外僱工進行原
告未完成之「吊料口收尾」項目,並支出63,565元,應自
系爭保留款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該項目僅須40,000元
等語。經查:被告僱工施作「吊料口收尾」計花費63,56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超過40,0
00元部分並無必要之情,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如期完工,致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於
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產生額外之損失,包
含工地主任之租屋費用、流動廁所費用、影印機租金、守
衛工資、其他工程人員之薪資,共計985,813 元,原告應
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提出支出證明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
繳費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單、存摺影本、薪資簽收
證明單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6至42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①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依業主誠毅公司之上開函所示,系爭工程除泥作工程外
,尚有天花板、油漆、門窗等工程,於106 年8 月17日
完工、驗收、撤場,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2 月28日,
有逾期情況,惟未
予以扣罰逾期
違約金。是系爭工程原
預定完工日期為106 年2 月28日,可見系爭工程之工地
於105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
期間,仍處於施工階
段。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所支出含工地主任之租屋費用、
流動廁所費用、影印機租金、守衛工資、其他工程人員
之薪資,共計985,813 元,尚
難認係原告未完成之「吊
料口收尾」項目而增生之費用,故被告抗辯:上開985,
813 元為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生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系
爭保留款抵銷云云,
委無可採。
㈢據上,系爭保留款538,676 元,經扣除63,565元後,尚餘保
留款475,11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75,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