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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世欣 相 對 人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劉世欣准予強制執行暨命其負擔程序費用部 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欣杰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向抗告人 提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並非事實,且系爭本票上所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亦有錯誤。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抗告人對 相對人積欠借款,經雙方召開債權會議,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憑證,當時雙方有商議不得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00, 500 元,惟於上開債權會議經核對後抗告人實際積欠金額僅 1,339,900 元,再扣除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份合計 已清償相對人126,516 元後,目前僅積欠1,213,385 元,有 相對人簽名之領款紀錄表為證,是相對人所為之聲請與事實 不符,足讓抗告人受有不當損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 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欣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欣杰公司)部分: ⒈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欣杰公司、劉世杰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未載付款地,未約定 利息,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 其於106 年3 月13日向欣杰公司及劉世杰提示系爭本票 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原審卷第5 至6 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對欣杰公司為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意旨雖稱並無相對人所指於106 年3 月13日提示系 爭本票未獲付款之情事等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原審卷第5 至6 頁),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106 年3 月13日提示系爭本 票(原審卷第3 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未加舉證, 其所辯自無足採。至抗告人另稱雙方有商議不得以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且其實際上積欠之借款金額僅為1,339, 900 元,已清償相對人126,516 元,目前僅積欠1,213, 385 元等情,縱令屬實,乃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從而,欣杰公司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實無理由,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劉世欣部分: 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查本件相對人 於原審係聲請對欣杰公司及劉世杰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並未對「劉世欣」為聲請,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 頁正反面),然 原審未予注意,裁定對「劉世欣」得為強制執行,已逾相 對人於原審聲明之範圍,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廢棄 。 ㈢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 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 亦有明文。查原審就相對人聲請對「劉世杰」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未作成裁定,應由相對人聲請或由原審職權以裁定 補充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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