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欣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世欣
相 對 人 蔡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劉世欣准予
強制執行暨命其負擔程序費用部
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欣杰五金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
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向抗告人
提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
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並非事實,且系爭本票上
所載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亦有錯誤。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抗告人對
相對人積欠借款,經雙方召開
債權會議,開立系爭本票作為
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憑證,當時雙方有商議不得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00,
500 元,
惟於
上開債權會議經核對後抗告人實際積欠金額僅
1,339,900 元,再扣除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2 月份合計
已清償相對人126,516 元後,目前僅積欠1,213,385 元,有
相對人簽名之領款紀錄表為證,是相對人所為之聲請與事實
不符,足讓抗告人受有不當損失,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本
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欣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欣杰公司)部分:
⒈按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欣杰公司、劉世杰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未載付款地,未約定
利息,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
其於106 年3 月13日向欣杰公司及劉世杰提示系爭本票
均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原審卷第5 至6 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予對欣杰公司為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意旨雖稱並無相對人所指於106 年3 月13日提示系
爭本票未獲付款之情事等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原審卷第5 至6 頁),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106 年3 月13日提示系爭本
票(原審卷第3 頁反面),
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對此未加舉證,
其所辯自無足採。至抗告人另稱雙方有商議不得以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且其實際上積欠之借款金額僅為1,339,
900 元,已清償相對人126,516 元,目前僅積欠1,213,
385 元等情,縱令屬實,乃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
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從而,欣杰公司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實無理由,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劉世欣部分:
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裁判,查本件相對人
於原審係聲請對欣杰公司及劉世杰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並未對「劉世欣」為聲請,有相對人所提民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 頁正反面),然
原審未予注意,裁定對「劉世欣」得為強制執行,已逾相
對人於原審聲明之範圍,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廢棄
。
㈢末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
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
亦有明文。查原審就相對人聲請對「劉世杰」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未作成裁定,應由相對人聲請或由原審職權以裁定
補充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