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奎毅 相 對 人 鍾培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7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亮 公司)與閏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閏太公司)仍透過丁國欽 介紹,才談起合作分紅一事,由閏太公司出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旺亮公司擇期每月出貨分紅利於閏太公司, 由於雙方經念不同而協議分開。旺亮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 105年12月8日跳票,另100萬元係借款,閏太公司提出月10% 計息,要旺亮公司支付。旺亮公司也於105年12月24日從新 回來應營工作面對所有的帳務處理,閏太公司透過丁國欽來 與旺亮公司協商債務一事,雙方於106年7 月1日簽訂合作備 忘錄。事後閏太公司鍾培元有來旺亮公司與呂奎毅之父呂文 仁重新協商還款事宜,希望從106年12月起月還3萬元。300 萬元帳款,月還3萬元表面上不多,但旺亮公司現在要面對 的是6、7千萬元的還款,不是渠等不履行承諾,而是現在根 本沒能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6年 8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 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審認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認 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 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渠等所簽發, 僅稱相對人並曾與渠等重新協商還款事宜,渠等無力支付票 款等語,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無 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號│(民 國) │ (新台幣) │(民 國) │ ├─┼──────┼──────┼──────┤ │1 │105年7月1日 │1,000,000元 │106年8月12日│ ├─┼──────┼──────┼──────┤ │2 │105年7月1日 │1,000,000元 │106年8月12日│ ├─┼──────┼──────┼──────┤ │3 │105年7月1日 │1,000,000元 │106年8月12日│ └─┴──────┴──────┴──────┘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