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呂奎毅
相 對 人 鍾培元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17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旺亮木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亮
公司)與閏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閏太公司)仍透過丁國欽
介紹,才談起合作分紅一事,由閏太公司出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旺亮公司擇期每月出貨分紅利於閏太公司,
由於雙方經念不同而協議分開。旺亮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
105年12月8日跳票,另100萬元係借款,閏太公司提出月10%
計息,要旺亮公司支付。旺亮公司也於105年12月24日從新
回來應營工作面對所有的帳務處理,閏太公司透過丁國欽來
與旺亮公司協商債務一事,雙方於106年7 月1日簽訂合作備
忘錄。事後閏太公司鍾培元有來旺亮公司與呂奎毅之父呂文
仁重新協商還款事宜,希望從106年12月起月還3萬元。300
萬元帳款,月還3萬元表面上不多,但旺亮公司現在要面對
的是6、7千萬元的還款,不是
渠等不履行承諾,而是現在根
本沒能力,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
要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前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6年
8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
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審認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認
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本件
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
渠等所簽發,
僅稱相對人並曾與渠等重新協商還款事宜,渠等無力支付票
款等語,此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無
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號│(民 國) │ (新台幣) │(民 國) │
├─┼──────┼──────┼──────┤
│1 │105年7月1日 │1,000,000元 │106年8月12日│
├─┼──────┼──────┼──────┤
│2 │105年7月1日 │1,000,000元 │106年8月12日│
├─┼──────┼──────┼──────┤
│3 │105年7月1日 │1,000,000元 │106年8月12日│
└─┴──────┴──────┴──────┘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