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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胡景玉 相 對 人 高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21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本票1 紙予相對人,然票面金額加計 很多利息,縱經伊與相對人協商分期償還租金,仍無法如期 償還,且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提示付款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簽發票據號 碼00000000A 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33 萬2,490 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屆期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1 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 計過多利息等節,因屬實體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 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另抗告 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原審卷第3頁 ),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 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 ,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未為提 示之證明,自難認抗告人就此利己之抗辯,已為舉證。從而 ,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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