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胡景玉
相 對 人 高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21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簽發本票1 紙予相對人,然票面金額加計
很多利息,縱經伊與相對人協商分期償還租金,仍無法如期
償還,且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提示付款等語,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本
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簽發票據號
碼00000000A 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33 萬2,490 元
,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
本票),屆期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1 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
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
計過多利息等節,因屬實體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
決,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另抗告
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
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原審卷第3頁
),依
上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
抗辯相
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
,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未為提
示之證明,自
難認抗告人就此利己之抗辯,已為舉證。從而
,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