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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慕榆 相 對 人 蘇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76號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然遑論抗告 人仍有爭執外,該判決僅係給付判決,不具形成效果,於抗 告人依該判決在股東名簿上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之前,抗告人 得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加以對抗,是相對人仍不得向抗告 人行使股東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經查: ㈠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及各股東之股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定 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有踐行記載股東名簿之義務。而 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係為保護未知悉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理由參照),且按股票受 讓人已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並已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 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記名 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 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條之法理,視為已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裁定要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屬共益 權之一種,符合要件之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 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自第三人薛郁容合法受讓 抗告人股份共231,000股,其請求抗告人變更股東名簿上之 記載為有理由,業據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76號請求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事件判決在案,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乙情, 有該判決書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否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違反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果,委無可採;抗告人未及時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則屬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相對人 之股東姓名、股數記載於股東名簿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 說明,抗告人實無受保護之必要,是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認相對人得行使包括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相對人持有股份共231,000 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0股之比例顯逾百分之 三,有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5至6 頁),是相對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原 審裁定依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而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抗告 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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