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金泰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哲儒
相 對 人 許嘉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間因關於職災薪資補償之勞資爭議
,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年9月
7 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第一個月原領工資差
額新臺幣(下同)25,294元,於106年9月8日下午5時前給付
完畢,後續依勞保局完成職業災害認定後,
按月補足原領工
資差額至治療終止。抗告人已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1月之每
月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然相對人所受職災傷勢尚在治療
中,抗告人竟拒絕給付107年2月之原領工資差額,
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107 年2月之原領工
資差額25,294元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相
對人
非抗告人之員工,而係抗告人之下包周勝雄之員工,因
周勝雄非合法公司行號,無法為其員工加保勞保,
惟業主台
聚公司工地趕工,施工人員進出須有勞保證明,周勝雄便將
其員工之勞保寄保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受傷後出院治療
期
間,其僱主周勝雄避不見面,抗告人受於上包要求儘快調解
,停止給付工程款之壓力,不得已代周勝雄出面於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協調,惟調解成立後,其僱主周勝雄不承認亦不處
理,抗告人也就無法負全責,請相對人要求其僱主周勝雄出
面解決補償其後續工資之問題,抗告人將承擔應負之責任。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相對人在原審之聲
請駁回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
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
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
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
後,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
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相對人中華郵政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就
上開調解方案中107年2月之
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非
相對人僱主,無須對相對人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原領工資之
責
等情,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