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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友鴻 相 對 人 周克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仟 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執有相對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尚欠抗告人 100萬元之買賣價金,為此,爰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就其中100 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本院竟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107」之「7」字有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名,認 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系 爭本票係由相對人所簽發,雖相對人於發票日之年份欄「10 7」之「7」字,是寫好之後覺得「7」字右邊筆畫太短、太 小,而後補上一筆、使其整齊,顯無塗改原「7」字之字型 、亦無使原「7」字有模糊不清或變更其意義。原裁定竟認 系爭本票未於塗改處簽名、本票應屬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 請求,原裁定容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重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 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 期日」,另「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123條、第24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 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所稱「改寫」應係指變更原書寫文 字之意義,諸如發票日期、到期日,已與原書寫文字之意義 不同等情;倘對於原書寫文字並無變更其表彰意義,僅係對 於原書寫文字稍加增潤筆畫、使之較為清楚,自與票據法所 稱「改寫」之意義不同,且發票日年份記載之筆跡與墨色, 顯係一次完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顯不得因未於改寫處簽名而認定票據無效,此為 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執有,並據以向司法事務官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經抗告人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並有卷附影本可稽。原裁定固以系 爭本票發票日期「107」之「7」字有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 名之疑義,然經本院審視相對人於發票日年份欄「107」之 「7」字,是寫好之後覺得「7」字右邊筆畫太短、太小,而 後補上一筆、使其整齊,顯無塗改原「7」字之字型、亦無 使原「7」字有模糊不清,或有變更原「7」字之文義,且發 票日年份記載之筆跡與墨色,顯係一次完成(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有卷附系爭本票正 本在卷可稽。是原裁定誤認系爭本票發票日年份「107」之 「7」字有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改寫」之立法真意不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原 審未慮及此,遽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 合,亦無所稱有「改寫」之虞,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重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00000000│周克良│107年1月19日 │ 未載 │13,000,0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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