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友鴻
相 對 人 周克良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仟
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執有相對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詎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尚欠抗告人
100萬元之買賣價金,為此,
爰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就其中100 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惟本院竟以107年
度司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107」之「7」字有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名,認
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系
爭本票係由相對人所簽發,雖相對人於發票日之年份欄「10
7」之「7」字,是寫好之後覺得「7」字右邊筆畫太短、太
小,而後補上一筆、使其整齊,顯無塗改原「7」字之字型
、亦無使原「7」字有模糊不清或變更其意義。原裁定竟認
系爭本票未於塗改處簽名、本票應屬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
請求,原裁定
容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重為
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
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
期日」,另「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及「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123條、第24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
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惟
所稱「改寫」應係指變更原書寫文
字之意義,諸如發票日期、到期日,已與原書寫文字之意義
不同
等情;倘對於原書寫文字並無變更其表彰意義,僅係對
於原書寫文字稍加增潤筆畫、使之較為清楚,自與票據法所
稱「改寫」之意義不同,且發票日年份記載之筆跡與墨色,
顯係一次完成(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意
旨
參照),顯不得因未於改寫處簽名而認定票據無效,此為
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執有,並據以向
司法事務官聲請
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經抗告人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並有卷附影本
可稽。原裁定固以系
爭本票發票日期「107」之「7」字有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
名之疑義,然經本院審視相對人於發票日年份欄「107」之
「7」字,是寫好之後覺得「7」字右邊筆畫太短、太小,而
後補上一筆、使其整齊,顯無塗改原「7」字之字型、亦無
使原「7」字有模糊不清,或有變更原「7」字之文義,且發
票日年份記載之筆跡與墨色,顯係一次完成(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有卷附系爭本票
正
本在卷可稽。是原裁定誤認系爭本票發票日年份「107」之
「7」字有經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改寫」之立法真意不符。則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原
審未慮及此,遽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
合,亦無所稱有「改寫」
之虞,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重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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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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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周克良│107年1月19日 │ 未載 │13,000,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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