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費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皆亨
相 對 人 陳怡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
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
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
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屬於
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依
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
調解,相對人關於107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勞工病假工資
部分,須於107年9月10日前提出病假相關證明,才得以病假
論,而相對人依員工請假守則之規定有9日未提出當日就醫
證明,應以事假計算扣除,另107年8月24日因台中市政府宣
布颱風假一日,採以無薪假扣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台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07年9月4日調解,雙方成立
系爭調解
方案
一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
107年9月4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下稱系爭調解)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
而依系爭調解抗告人尚有新台幣7,204元並未給付,業據相
對人陳明在卷,並為抗告人
抗告狀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原
審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依員工
請假守則應扣除病假日數等語,
惟審酌系爭調解紀錄內容之
文義,相對人是否符合「病假工資」,係應檢附醫師證明,
而非依員工請假守則之規定,故抗告人所辯是否符合系爭調
解內容之文義,
尚非無疑。再者,抗告人
上開主張,係屬其
是否負有病假工資給付義務及應否給付等之實體上爭執,依
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爭法第59 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