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嬌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月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月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91,8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
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因聲請人與
債權人意
見不一致,而於同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攽n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91,8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
年9月間,向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聲請
人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於107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第48
至52頁),
堪認上情屬實。
?佹n請人現為台灣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之零工,自陳每月收入16
,000元,而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皆為16,000元,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7,466元,105、10
6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收入
切結書、107年11
月27日三法字第01810號函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第17頁、第34至38頁、第62頁、第65至69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袋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
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呇僋n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僅餘1,00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91,85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466元
後,債務餘額為1,684,39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