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扈栯昕
代 理 人 鄭淑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扈栯昕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
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
經濟能力
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惡意
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
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
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
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
,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
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
則。
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
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
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
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
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
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
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54,302元(本院106
年8月8日橋院秋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夏字第33號公告之債權
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3 年11月向最大債
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但進行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同意自103年11月起分180期、
每月一期、每期清償5,793 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惟因聲請人失業之原因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
4年2月毀諾。
嗣於105年7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進行前置
調解,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調解方案,致於105 年8月5
日調解不成立,並即於當場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1月25日16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
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獲債權人之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
又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自106 年6月
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
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另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
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應
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係任職於璟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1,000元,
惟於105 年11月間
離職,而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3 年度
、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23,528元、103,151元,核104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為8,596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證(見消債調卷
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
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
信之離職證明,則聲請人陳稱其離職後,現無固定收入等情
,
尚非不可採信,惟聲請人既有謀生能力,其亦自陳得以勞
工保險所定最低薪資20,008元核算其每月收入,故以20,008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6,000 元;按
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為鐘秀珠,其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28頁所示),
堪認聲請人母鐘秀珠無法維持
生活,需由聲請人及其他2 兄弟共同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應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扶養費即應以3,148元(計算式:9,444÷3=3,148)為
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
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無租屋支出,則於計算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
.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故依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20,008 元為其償債能
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扶養費
3,148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7,416元【計算式:20,008-9,
444-3,148=7,416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5 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並即於當場陳明
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民事裁
定准自106年1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由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自106 年6月13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
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
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
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
103 年8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3
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
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時來院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支出均約
略與聲請清算時相岣等語在卷(見本院107 年2月6日調查
筆錄
所載)。惟因聲請人於103 年、104年、105年之每年
申報薪資所得並非一致,是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
之之總收入部分,自應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3 年
、104年、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23,528元、103,151元
、124,348元,即103年、104年、105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
為26,961 元(計算式:323,528÷12=26,921,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計算方式均相同)、8,596元、10,362 元為
計算基礎,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各1份在卷
可參。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
為310,490元【計算式:㈠103年8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
日止計5個月收入為134,805元(計算式:26,961 元×5=
134,805元)。㈡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計
12個月收入為103,151元(即以聲請人於104年申報之薪資
收入103,151元為計算基準)。㈢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計7個月收入為72,534元(計算式:10,362元
×7=72,534元)。㈠+㈡+㈢=310,490 元】。再於前2
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444 元及母
親之扶養費3,148元後,即尚有餘額8,282元【計算式:31
0,490元-(生活費用9,444元+扶養費3,148元)×12×2
=8,282 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既未
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㈣至於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
陳報聲請人有與虛設公司人為虛偽交易,以詐術騙取怡富
資融公司現金之故意
侵權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90號起訴書
為憑,然觀諸怡富資融公司所提附卷之前開起訴書,並無
一字涉及聲請人犯案情節之描述,自尚非可信怡富資融公
司前開指述為真實,是怡富資融公司所指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即無可採信。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陳報聲請人於103年2月起至103年7月
間,有密集頻繁使用信用卡於「紅陽科技」等一系列消費
之浪費、奢侈情形,及未積極處理債務,應構成不免責之
事由等情,然查,聲請人於103 年間係任職於宏達國際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但於該年底被公司
資遣,
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7年2 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
),並有聲請人103 年、104年、105年之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103 年
任職宏達電公司時,有若干信用卡消費情形尚屬正常生活
支出。又聲請人於104年、105年之薪資收入均非良好,自
無從與富邦銀行積極處理所欠之信用卡債,則富邦銀行所
述聲請人應構成不免責事由等前情,顯屬過苛之指控,亦
非可採信。再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亦陳報聲請人有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款,應構
成咨意過度消費之不免責事由等情,但查,此應係聲請人
於103 年遭宏達電公司資遣後,未能找到好工作致薪資收
入大為降低所致,參以一般人如能有好工作及較高之工作
收入機會,誰願意從事較低收入之工作(連帶使自身經濟
陷於困境),是安泰銀行前開指述亦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信。故本院綜合卷附各項事證考量後,認聲請人應尚無
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存在,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尚查無有何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怡富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
確在卷(見本院107 年2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
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
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
抗告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8,
282元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