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真
上列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57,196元(見本院
民國106年7月24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
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5年8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因未能接受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且尚有保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而於105年8
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嗣於105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裁定自106年5月25日下午
4時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事件辦理更生程序,因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6,128元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
2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
無訛,並
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應
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屬實。
三、
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
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
,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
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於106年5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其106年度所得為361
,710元(月平均30,143元),有其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卷
可
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107年開始因
一例一休緣
故不能加班,收入有減少等語,並據其任職之沛郡有限公司
於107年12月3日函覆本院其106年12月以後受領之薪資金額
,依該函文記載聲請人於107年1月至10月間受領月薪分別為
22,744元、22,853元、22,709元、22,925元、22,781元、22
,925元、22,661元、22,661元、22,741元、22,675元(以上
共227,675元),則聲請人於106年6月至107年10月間之收入
約為438,676元(30,143x7+227,675 =438,676元),月平均為
25,804元(438,676÷17=25,804)。
(三)至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稱與聲請更生前約略相同。經查,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負擔
扶養費用12,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女93年、長子97年、次子
00年生,其等名下皆無財產,僅長女於104年間有一筆所得
1,300元,其餘子女103年度、104年度皆無任何所得等情,
有
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證(見消債更字卷第7頁、第49至54頁),
堪認聲請人3
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
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
並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3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36%)=9,789】為標準,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14,684
元(計算式:9,789×3÷2=14,68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12,000元,尚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認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
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
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並於108年1月8日提出出租人收款證
明為據,應足採信,故其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費用
應以14,789元為度(計算式:5,000+9,789=14,789),則聲請
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及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6,789元。
(四)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25,80
4元),扣除自己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789元)
後,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
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
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
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
、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爰設第八款等語。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未
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
段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查聲請人已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更生方案,惟並無違
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中所
列舉之該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云
云,應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