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李日超
被
上訴 人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清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 上訴 人 王慶雄
呂修賢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榮洲
康爵榮
梁富翔
黃永枝
茂富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富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
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
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如附圖所示坐落
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1354地號土地
)之鐵網及鐵條應拔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
復於109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植回1354地號土地龍眼木
、無患子等樹木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104年9月14日起至履
行
上訴聲明第2項行為及半年保固完畢時止,以新台幣(下
同)10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
146頁)。
經查,
上開追加部分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但
核其與原請求均係因被上訴人茂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富
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
承包坐落台29線31公里300公尺處旁之土地邊坡防治工程(
下稱
系爭邊坡工程)設置鐵網及鐵條之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土
地(下稱11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925-1、1925
地號土地(下稱1925-1、1925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承租造
林之國有保安林地。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發
現1925-1、1925地號土地邊坡施作工程,鋪設鍍鋅鐵網,樹
木均遭砍伐,上方113地號土地原植有紫薇、無患子、七里
香、樟樹、黃連、肉桂樹、臺灣海棗均遭利鋸類器具齊頭砍
伐或樹皮遭到環剝,遭砍伐之木材並遭取走,另有桂花樹遭
挖開根部竊走,上訴人查看工地放置被上訴人茂富公司之交
通圓錐,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未督導管理各工程處依法
行政,被上訴人林清洲以三工處處長之職務,發包被上訴人
林新富所經營之茂富公司
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王慶雄則為三
工處甲仙工務段段長職務監造該工程,被上訴人呂修賢為該
工務段之監工,及在場施工之工人即被上訴人王榮洲、康爵
榮、梁富翔、黃永枝在上開被上訴人職務授意之下,砍伐、
竊取林木,占用上開土地施作鐵網及護坡工程。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於113地號土地上植回紫
薇木16株、無患子木17株、七里香木6株、肖楠木1株、黃連
木3株、龍眼木1株、肉桂樹2株、臺灣海棗樹2株、桂花樹5
株(以上均00年生)。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於1925、1925-1地
號土地上植回米徑20公分龍眼木3株、無患子木6株(00年生
)(以上合稱系爭樹木)。㈢披掛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網和鐵
條均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茂富公司、林新富、黃永枝均以:茂富公司向三工
處承包系爭邊坡工程,
嗣茂富公司再轉發包予久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久宮公司)施作,茂富公司並指派黃永枝為系爭
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其他現場人員均受僱於久宮公司,與
茂富公司無關;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樹木遭被上訴人施作工
程時非法破壞一事,應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之,而
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亦經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2、742號,
106年度偵續字第24、2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確
定在案,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竊盜或毀損之事實,
縱系爭樹木遭毀損,亦係被上訴人依災害防救法所為,符合
民法緊急避難規定,
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清洲、王慶雄、呂修賢、三工處、交通部公路總
局則以:上訴人對於其種植之樹木遭砍伐或環剝一事,應先
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上確實栽種有該等林木存在。又三工處○
○○區○○○路災害搶修及修復事項,並非處長林清洲直接
負責掌理,王慶雄雖為甲仙工務段段長,然並非系爭工程直
接現場監工人員,亦未曾授意承包廠商砍伐林木,呂修賢雖
為甲仙工務段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承辦人,
惟實際施工狀
況均由承包廠商自行負責。而三工處與茂富公司簽訂系爭工
程,係因103年間發生邊坡崩塌落石影響往來安全,上訴人
曾向三工處陳情應辦理緊急改善,因該地屬林務局管理之林
班地,故屏東林管處於103年12月19日進行現場會勘,認上
訴人為1925地號承租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惟道路上
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為公路
主管機關職權。104年5月,
因豪雨造成邊坡發生大量土石坍方,三工處人員發現該處左
側路段邊坡已有崩塌現象,其上亦無任何植被,始由茂富公
司負責修復,而茂富公司進行本件修復工程時,已將邊坡傾
斜之危木砍伐清除,並將邊坡包覆鐵網,並無上訴人
所稱刻
意砍伐林木之情事。該路段邊坡因豪雨坍方,其上已無任何
植被,縱使上訴人於邊坡種植有若干林木,然該等林木亦有
可能係落石坍方而遭折損,或成危木應予清除,此為天災豪
雨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更遑論上訴人自身恐有未善盡
水土保持義務之缺失,系爭刑事案件亦已調查後對被上訴人
等人不起訴,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王榮洲、康爵榮、梁富翔則均以:
渠等均受僱於久
宮公司,前往現場災害搶修時,邊坡已是坍塌的狀態,有些
樹被土石流壓住,其會稍微先把根鋸掉才能拔除,當時鋸掉
的樹都已經是危木。而系爭刑事事件到施工現場
履勘時,上
訴人與梁富翔都有到現場,上訴人主張被砍的樹的地方大部
分是他的私有地,其沒有進入到上訴人的私有地施工,裡面
有樹倒或是砍掉與其無關,只有掛鐵網的地方才與其有關,
但掛網的地方,裡面的樹已經傾斜,有危害隨時倒塌之可能
,其才會去做清理動作。此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該處
的里長也有來作證,他說上訴人1年僅回去1至2次,根本不
住在那裡,那些樹也不知道是不是有別人去砍的,與其根本
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於113地號土
地植回紫薇木16株、無患子木17株、七里香木6株、肖楠木1
株、黃連木3株、龍眼木1株、肉桂樹2株、臺灣海棗樹2株、
桂花樹5株(以上均00年生);於1925、1925-1、1354地號
土地植回米徑20公分龍眼木3株、無患子6株(00年生);披
掛於附圖4筆土地上之鐵網及鐵條均拔除㈢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104年9月14日起至履行前項行為及半年保固完畢時止,
以1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審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及鑑界費用4,000元整均由
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二
第146頁)。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
㈠1925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與第三人林務
局之屏東林區管理處簽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
㈡113、135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1925-1地號土地目前由
上訴人承租中,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
㈢被上訴人三工處與被上訴人茂富公司間訂有「甲仙段小林站
104年度轄管省道公路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之工
程契約,被上訴人茂富公司於104年9月間於台29線31K+300
處左側邊坡進行修復工程(掛網噴草植生),工程進行中因
上訴人陳情而停工。
㈣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林清洲、王慶雄、康爵榮、梁富翔、
黃永枝及林新富提起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4號、第25號對上開被上
訴人等均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74號駁回再議確
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113、135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1925、1925-1地號土地
係國有,1925-1地號土地目前由上訴人承租中,租期至114
年12月31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本
院卷二第103至108頁),另系爭邊坡工程於系爭4筆土地上
設有鐵網或鐵條
一節,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照片及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
27至59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邊坡工程有無不法:
⒈經查,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間為台29線(原台21線)234公
里500公尺處邊坡崩塌落石影響往來安全一事,向三工處陳
情,經三工處比對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該地點路線樁號為台
29線31公里250公尺處,而比鄰該路上方約10公尺處,即為
上訴人所承租之1925號地號土地,復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及該處旗山工作站於103年12月19日至該地號會勘,認屬
公路主管機關職權範圍
等情,有陳情狀、三工處甲仙工務段
三工甲字第1030311158號函、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治字
第1046220039號函
暨所附會勘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卷第988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45至47頁),是三工處甲仙工務段就鄰近1925地號土地
之台29線有維護權責乙節,應
堪認定。
⒉次查,被上訴人呂修賢係104年度轄管省道公路預約經常性
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之承辦人員,負責發包後的工程執行,本
工程屬於開口合約,該年度道路需要修復的,即由這件工程
辦理執行,不會再另行發包;本件係因台29線31公里300公
尺處於104年5月25日發生邊坡坍崩,造成關山社區道路中斷
4小時,呂修賢便緊急派另一標的的開口廠商去清理土石,
災害發生後,甲仙工務段派人做道路檢視,並把相關災點資
料彙集,再提報到三工處,養護工程處就再派人到現場勘查
,核准後茂富公司再去修復等情,除據呂修賢於偵訊時證述
甚明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卷第25209號
卷第68頁正反面),並有簽辦單、三工處甲仙工務段三工甲
仙字第1040083494號函、三工處三工養字第1040094072號函
各1份、照片
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8至51、56至58頁),足
認台29線31公里300公尺處於104年5月間發生坍方,茂富公
司於該處之修復工程並經主管單位核准在案等事實,
堪以認
定。
⒊又上訴人於雨季時並未居住在上開土地,業經證人即高雄市
甲仙區關山里里辦公室員工李清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
述稱:104年5月崩塌的情形,是幾乎整個路面都被土石覆蓋
,只剩下一小小縫隙勉強讓機車通行,當時里辦公室有封路
,請工務段來清理,其實在104年5月崩塌前,那附近就常有
落石,只是那次的崩塌情形比較嚴重,當時是土石先崩落,
後來連樹木也倒在路中間,里辦公室還有派員鋸樹,里長派
我前去會勘,當時上訴人跟工務段有很多糾紛,所以停工,
會勘後我覺得邊坡不處理不行,該路段很多人通行,我看邊
坡的狀況,覺得隨時會再崩塌,認為有趕緊處理的必要,因
為下雨的情形誰都說不準;上訴人沒有住在該處,1年才回
來2、3次,雨季時上訴人不在,該處土石崩落,都是里民在
處理等語(偵續字第24號卷第65、66頁);觀之卷附邊坡照
片,坡面已無任何植被(他字卷第48至51頁),李清義上述
證詞應屬實,堪認104年5月間邊坡崩塌後,坡面確已無任何
植被,幾乎整個路面都被土石覆蓋,僅剩一小縫隙勉強可供
機車通行,後來連樹木也倒在路中間,是上開路段於事發前
既確有土石崩落等災情,則三工處甲仙工務段進行邊坡整治
工程以防止災害發生,堪認屬緊急且必要之處置,與災害防
救法第30條第3項「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
有發生災害
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
必要之處置」之規定尚無違背。
⒋再查,本件邊坡掛網工程之施工範圍,主要係位在當時上訴
人承租使用之1925、1925-1地號土地等情,有附圖
可憑,然
該處邊坡土石崩落,對道路交通已造成嚴重影響,甚且有危
及一般用路人人身安全之風險,實有儘速處置之必要等情,
亦如前述,而依據鋪網噴植工法設計,會向坡頂延伸至2公
尺(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手冊
106年版),查系爭邊坡工程如附圖A1、A2區域與1925地號
土地(林務局所有)最遠垂距為1.77公尺,有旗山地政事務
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頁),並未超出一般鋪網噴
植工法2公尺範圍,堪認系爭邊坡工程施作鐵網、鐵條及為
覆蓋坡頂延伸鐵網鋸掉覆蓋範圍樹木等保護邊坡之行為,屬
依法行政之必要行為,並無不法,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鐵網、鐵條及植回鐵網覆蓋樹木,自無
從准許。另上訴人主張鐵網外被鋸掉或被偷之樹木,上訴人
無法舉證係因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
⒌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邊坡工程坡頂延伸鐵網覆蓋範圍樹木遭鋸
一節,有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至54頁),被上訴人
雖辯稱鋸掉樹木係危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堪認系爭
邊坡工程為施作鐵網,曾將坡頂延伸鐵網覆蓋範圍樹木鋸掉
,惟本件清除障礙木是否應依相關規定
予以補償,則屬另案
救濟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將系爭樹木植回系爭土地,並拔除披掛於如附圖4筆土地
上之鐵網及鐵條,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4年9月14日起至
履行前項行為及半年保固完畢時止,以1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婷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