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張進國
被
上訴人 洪毓謙
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毓謙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利吉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利吉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4日4時4
5分許,原審
被告陳威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甲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360.2
公里處時,因不明原因撞及內側護欄後停車於中外車道,竟
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致同向行駛在後由洪毓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甲車右後車尾,復因洪
毓謙未依規定將系爭大貨車上
所載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貨物
因強烈撞擊而散落於該段道路之中內車道,上訴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行駛在
後方,見狀後亦閃避不及而撞及散落該路段中內車道之貨物
,致系爭乙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
支出拖車、修復及租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4,140 元
,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與陳威宏
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
人與陳威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140元,及自107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鑑定結果
渠等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陳威宏應給付上訴人70,847元,及自
107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除認被上訴人應與陳威宏負連
帶賠償責任提起上訴外,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陳
威宏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已確定)。上訴人就其上
訴部分,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洪毓謙未依規
定覆蓋、捆紮車載貨物,且其自後方碰撞陳威宏之車輛致部
分貨物掉落後,以至上訴人駕車行經該段道路間之時序並
非
連續、密接,洪毓謙應有充足時間撿拾貨物或設置警示標誌
以防止後方來車撞及掉落之貨物,竟消極
不作為,未於車體
及掉落貨物後方一定距離設置警示標誌,致發生系爭事故,
難謂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洪毓謙、龍利吉公司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陳威宏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毓謙就車載貨物之掉落,有未依規定
覆蓋、捆紮之過失等語。
經查,系爭大貨車車載貨物確有以
帆布覆蓋、捆紮,且系爭甲車及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車體毀損狀況已屬嚴重,
惟觀之系爭大貨車上所載貨物
絕大部分並未掉落
等情,有現場相片數幀附卷
可稽(原審卷
第54至63頁上),衡以當時二車撞擊之劇烈,卻僅有少數貨
物掉落
一節觀之,
足徵該部分貨物之掉落實係二車劇烈碰撞
之結果,並非洪毓謙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車載貨物所致,否
則自系爭大貨車上掉落之貨物數量絕非如此之少,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就洪毓謙確有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車載貨物之情
事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洪毓謙有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車
載貨物之過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洪毓謙自後方撞及陳威宏之車輛致部
分貨物掉落後,以至上訴人駕車行經該段道路間之時序並非
連續、密接,洪毓謙應有充足時間撿拾貨物或設置警示標誌
以防止後方來車撞及掉落之貨物,卻消極不作為,致發生系
爭事故,有未依規定於掉落貨物後方一定距離設置警示標誌
之過失等語。然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岡山分隊製作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
欄載明:「A:8999-ME、C:AVA-2065、D:1232-KA、E:ZO-330
8、F:Z-1429 車駕駛自述肇事前行駛中內側車道,B:132-X9
車駕駛自述肇事前行駛中外車道,A車在左前、B車在右後、
C、D、E、F左後」(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車,顯見,系爭大貨車撞及系爭
甲車致部分貨物散落國道上時,陸續有數車輛閃避不及撞及
散落物,且上訴人駕駛之E 車並非第一部,亦非最後一部撞
及散落物,
核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訪談時,
表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6 年7月14日4時45分(原審卷
第52頁),及洪毓謙、陳威宏均陳述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甲
車之時間為同日4 時45分相當(原審卷第44、49頁),亦與
上訴人原審
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述「…貨物因車輛強烈撞擊
而散落於道路之中內車道,原告(即上訴人)及其他行駛在
後方之車輛見狀後均閃避不及,紛紛撞及中內車道之散落物
」乙節相合(原審卷第3 頁),
益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
應與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甲車之時點緊密相接,
難認洪毓謙
有餘裕設置警示標誌而不為之過失。況且,追撞
前揭散落貨
物之車輛,非僅上訴人所駕駛之E 車,尚有訴外人全詠心、
林崇志駕駛之C、D自小客車及訴外人楊憲章駕駛之F 自小貨
車(原審卷第50、51、53頁),已如前述,而C 車全詠心亦
稱撞及散落貨物之時點為同日4 時45分(原審卷第50頁),
則上訴人若果如其所述係於系爭大貨車撞擊系爭甲車後10至
20分鐘之後始行經該路段,按理應可發現前已撞及散落貨物
之全詠心等車輛燈號,而不致再撞及該散落貨物。此外,上
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所述,其主張自亦難以採信。
㈣再證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認:「1.陳威宏不明原因撞護欄,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為肇事原因。2.洪毓謙無肇事因素」,有上開機關之
覆議意見書1 份在案
可參(原審卷第19頁),更見洪毓謙就
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毓謙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龍利吉公司
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洵屬無據,
尚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陳威宏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