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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即附 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侯櫻枝 訴訟代理人 史律師 被上訴人即 蔡金年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       蕭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4 日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金年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鋼架材料之對待給付判決,及訴訟費用准予及免予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判要旨 參照)。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 於原審對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金年、蕭麗珍(下分稱蔡金年、蕭麗 珍,合稱被上訴人)請求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蔡金 年、蕭麗珍應容忍原告進入蕭麗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坐落該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並取回如附表所示之鋼架材料(下稱系爭鋼架材料 )。(二)備位聲明:蔡金年、蕭麗珍應將系爭鋼架材料返 還予原告。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對蔡金年之請求 部分,並依蔡金年之抗辯為同時履行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准許上 訴人前揭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外,另於上訴聲明中追 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34,12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部分僅 係提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履行回復原狀義務 之不同方法,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是其訴之追 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蔡金年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簽 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蔡金年之妻即蕭麗珍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別墅新建鋼架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362,254 元(下稱 系爭契約)。蔡金年給付原告1,530,000 元後,以系爭工程 所施作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 瑕疵為由,欲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尾款2,832,254 元,上訴 人對蔡金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上開尾款(下稱系爭前 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120 號 第一審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建上字 第3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分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前案第二 審判決)認蔡金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 之尾款請求確定在案。是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上訴人 施作系爭建物時所提供之系爭鋼架材料仍屬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即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且系爭鋼架材料位於蕭麗珍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恐蕭麗珍妨害上訴人取回,故併請求蕭麗珍應容忍 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爭鋼架材料;退步言之,如認被 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鋼架材料,於系爭契約解除時,雙方 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蔡金年 、蕭麗珍返還受領之系爭鋼架材料等語。並聲明:(一)先 位聲明:蔡金年、蕭麗珍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將坐 落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取回系爭鋼架材料。(二)備位聲 明:蔡金年、蕭麗珍應將系爭鋼架材料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與蔡金年訂立,故 權利義務之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蔡金年間,並不及於蕭麗珍 ,故原告向蕭麗珍之請求無理由;另蔡金年已依系爭契約給 付原告工程款1,530,000 元,若上訴人不返還上開已收受之 工程款,蔡金年亦無返還系爭鋼架材料之義務。又蔡金年另 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477, 750 元以代回復原狀,目前亦由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66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蔡金年因此所受利益之損 失,目前亦在鑑定中,均不宜立即拆除系爭建物。此外,在 上訴人返還蔡金年先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530,000 元、系爭 建物拆除費用477,750 元,及因上訴人瑕疵給付至蔡金年所 失利益之前,蔡金年對上訴人所生之上開3 項債權,均與系 爭建物有關,蔡金年自得依民法規定對系爭鋼架材料所組成 之系爭建物行使留置權。且系爭土地既為蕭麗珍所有,其本 無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土地經蕭麗珍整地 美化、造景多時,如任由上訴人以重型機具進入,將無端破 壞,徒增紛爭;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鋼架材料均已因附合而 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保留系爭鋼架材料之所有權,系爭鋼架材料自應由 蔡金年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前 來自行拆除並取回系爭鋼架材料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對蕭 麗珍之請求部分,另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對蔡金年之請求部 分,並依蔡金年之同時履行之抗辯,判命蔡金年應於上訴人 給付1,53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返還上訴人系爭鋼架材料。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 (一)原審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系爭 鋼架材料與混凝土結合後,已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依系 爭契約第16條之特別約定,蔡金年未付清尾款前,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不用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效果, 上訴人僅係因系爭建物完工而離場,不能僅以蔡金年自行占 有系爭建物進行後續水電工程,即認上訴人同意蔡金年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是系爭契約縱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仍得基 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取回系爭鋼架材料,卻為蔡金 年於另案訴訟中明確拒絕,自有必要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 人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爭鋼架材料;(二)原審備位聲明部 分:倘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蔡金年,上訴人與蔡金年於系 爭契約解除後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然蔡金年於另案訴訟中 亦有對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1,530,000 元,與本件蔡金年 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有重複請求之嫌,且蔡金年於另案訴訟 中亦主張其返還系爭鋼架材料之義務與上訴人返還上開工程 款之義務非對待給付關係,是原審准為對待給付判決,尚有 違誤;(三)倘認系爭鋼架材料有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所定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之情形,則系爭鋼架材料之價值應以每公噸10,5 00元計算,又參考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法院曾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現況 、瑕疵進行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 ),載明系爭建物中現況鋼材重量為60,393公斤等語,是被 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系爭鋼架材料之價值為634,127 元(計 算式:10,500元x60.393 公噸=634,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願僅請求500,000 元,爰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聲 明,請求蔡金年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被上訴 人系爭鋼架材料之價值5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蔡 金年、蕭麗珍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將坐落該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取回系爭鋼架材料。(二)備位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蔡金年、蕭麗珍應將系爭鋼架材料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二備位聲明:蔡金年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一)先位聲 明部分:系爭鋼架材料已附合成為系爭建物難以分離之重要 成分,自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蔡金年取得所有權,而使 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且民法附合之規定為強行規定,如當事 人以特約排除,應屬無效,是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系爭鋼架 材料之特約保留條款應屬無效;(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審 為對待給付判決,僅使上訴人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限 制而已,且蔡金年於本件之同時履行抗辯僅為防禦方法,不 生既判力,並無與另案訴訟重複請求之問題,且另案訴訟尚 未確定,亦無爭點效,又蔡金年於另案訴訟中係主張待其拆 除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後,其始負返還系爭鋼 架材料或價額之義務,與本件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不生違反 禁反言原則之問題;(三)第二備位聲明部分:第一次鑑定 報告雖記載系爭建物之鋼材重量為60,393公斤,然於另案訴 訟審理中法院亦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鋼架材料之殘值並 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第二次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建物之鋼材重量卻為63,138公斤,與第一次鑑定報 告不一致,可見上開鑑定報告均是鑑定人依圖說規格計算鋼 材之用量,而非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鋼材數量,又上訴人曾於 系爭前案訴訟中提供系爭鋼架材料之銷售證明書予建築師公 會參考,其上記載上訴人購買之鋼材重量僅42,013公斤,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購買更多鋼材並用以施作系爭建物,是 系爭鋼架材料之重量應僅為42,013公斤,蔡金年並以其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之1,530,000 元主張抵銷,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500,000 元等語,並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蔡金年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主張 上訴人交付蔡金年之系爭鋼架材料,應僅使用42,013公斤之 鋼材,而非如附表所示之60,393公斤等語,附帶上訴聲明為 :( 一) 原判決對蔡金年不利部分廢棄。( 二) 附帶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被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蔡金年於103 年9 月25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蕭麗珍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為4,362,254 元。 (二)蔡金年給付上訴人1,530,000 元後,以系爭工程存有不能 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為由,欲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尾款 2,832,254 元,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蔡金年解除系爭契約 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尾款請求確定在案,故系爭契約業 經蔡金年合法解除。 (三)系爭鋼架材料之價值應以每公噸10,500元計算。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 進入系爭土地,將坐落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取回系爭鋼 架材料,有無理由? (二)系爭鋼架材料是否有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情形?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架材料,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架材料之重量為60,393公斤,有無理由 ? (四)蔡金年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 進入系爭土地,將坐落該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取回系爭鋼 架材料,為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 指之不動產,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建 物既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以原始出資建 築者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557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地上3 層鋼構造之農舍住宅 ,其主要工程為建築物鋼骨構架、RC基礎、各樓層鋼浪樓 板及其混凝土澆置一情,有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且觀諸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其雖 未包含後續門窗工程、隔間工程、裝修設備工程,惟其已 為附著在土地上,不易移動,且足以遮風蔽雨,為有一定 經濟上作用之定著物,其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 及內部裝潢尚未完備(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6頁反面) ,自為一具有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無疑,兩造於原審對此 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是系爭建物依現狀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上訴人 雖主張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之價值為負值,對系爭 建物之經濟價值有爭執等語,惟第一次鑑定報告係以系爭 建物之拆除成本,扣除鋼材回收價值後,評估系爭建物之 市場價值為負值(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1頁反面),然 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多少,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本身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屬於不動產之法律性質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建物等語, 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 程合約書已載明為蔡金年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等語 (見原審卷第10頁),且前案訴訟中上訴人與蔡金年亦不 爭執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並主張本件蔡金 年出資交由上訴人承攬興建之房屋業已完工等情,有前案 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9-29頁),而系 爭建物現已由蔡金年實際占有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建物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揆諸前開說明,蔡金年出資由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建 物,即應由蔡金年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非由承 攬系爭建物起造工程之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明 。 3.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 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 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 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 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上訴人提供如系爭鋼 架材料,經與混凝土等其他材料結合後,早已搭建成為系 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未將該定著物拆除則難以將之分離, 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鋼架材 料自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並非可隨時移動之動產,系爭鋼 架材料已失其獨立性而喪失動產所有權,轉而成為系爭建 物不動產之成分,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系 爭鋼架材料既附合於系爭建物,即屬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蔡金年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請 求蔡金年返還系爭鋼架材料,無理由,其另請求蕭麗珍 應容忍其前往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建物,取回系爭鋼架材料 ,亦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 4.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其已特約保留系爭建物 所有權,是上訴人仍為系爭鋼架材料之所有權人等語;惟 系爭契約第16條雖約定:「本工程應自乙方(即上訴人) 施工完成之日起7 日內甲(即蔡金年)乙雙方辦理驗收, 如未能辦理或未驗收時,無歸責任於乙方缺點者,均應視 為驗收合格,甲方應立即付清尾款(尾款未清合約內建物 屬乙方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系爭契約業 經蔡金年合法解除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解 除後,蔡金年並無給付上訴人尾款之義務,是系爭契約第 16條所約定由上訴人保留所有權之前提已不存在,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僅債權行為部分因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物 權行為部分基於無因性仍不失其效力,其仍為系爭鋼架材 料所有權人等語,亦非可採。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駁回其 先位聲明之訴部分不當,應予撤銷改判等情,要非可採。 (二)系爭鋼架材料有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情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架材料為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259 條第1 、2 、6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蔡金年 合法解除一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蔡金年自應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時, 雖曾提供系爭鋼架材料作為建築之材料,惟於系爭契約解 除時,系爭鋼架材料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而喪失獨立之動產 所有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鋼架材料於系爭 契約解除時,因已不具獨立之所有權,而無從以原物返還 ,蔡金年僅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是 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蔡金年以原物返還系爭鋼架材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對 待給付判決,尚有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蕭麗珍並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不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第 一備位聲明對蕭麗珍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蔡金年於原審抗辯其得 對系爭鋼架材料行使留置權等語,因系爭鋼架材料經附合 後已非動產,並無留置權之適用,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架材料之重量為60,393公斤,為有理由 : 1.系爭鋼架材料有不能原物返還之情形,應由蔡金年依民法 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業如前述,至蔡金年應 償還上訴人系爭鋼架材料之價額為何一節,兩造不爭執應 以每公噸10,500元計算,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架材料之重 量為60,393公斤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次鑑 定報告附件6-5-4 鑑定標的物現況鋼材計算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7 頁),自為可採,系爭鋼材之價額應為634,127 元(計算式:10,500元x60.393 公噸=634,1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500,000元,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系爭鋼架材料之重量僅42,013公斤 等語。惟觀諸第一次鑑定報告已載明上訴人僅提供鋼材銷 售證明書及鋼材材質證明予鑑定人,因工程相關圖說不足 ,鑑定建築師依鑑定標的物現況情形,加以勘查、紀錄、 量測、判斷等語,並繪製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5-3-2 鑑定 標的物現況平面圖,記載系爭建物各樑柱之鋼骨尺寸,又 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6-5-4 鑑定標的物現況鋼材計算 表(下稱第一次計算表),記載系爭建物鋼材數量共為60 ,393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36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120 號卷外放之第一次鑑定 報告附件第26-29頁),而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載明係實際 計算鋼材數量並繪製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5-3-2鑑定標的 物現況結構平面圖,及提出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6-3-1鑑 定標的物廢鋼材數量計算表(下稱第二次計算表),記載 系爭建物鋼材數量共為63,138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頁、第69頁-第72頁反面、第89頁反面),而比較第一次 計算表及第二次計算表,項次、項目大致相同,差異僅在 於計算表內(一)原始部分項次14部分,及(二)追加部 分項次6部分,第一次鑑定報告係以「加勁板、結合板及 其他等等加10 %」計算,第二次鑑定報告則系以「加勁板 、結合板、鋼筋及其他等等加15%計算」,其餘項次、項 目就系爭建物鋼材之數量公斤數記載均屬相同,是第一次 鑑定報告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均係經專業建築師實際現場勘 測系爭建物,進而計算上訴人實際使用於系爭建物之鋼材 重量,雖有上開加計10%、15%重量之差異,上訴人既陳明 願以較低之重量即60,393公斤計算,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 之鋼材重量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僅以第一次鑑定報告與第 二次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之鋼材重量不一致,即逕推論 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均是鑑定人依圖說規格計算鋼材之用量 ,而非上訴人實際使用之鋼材數量,本件應以上訴人所提 銷售證明所載鋼材公斤數計算等語,要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蔡金年償還其系爭鋼 架材料之價額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蔡金年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蔡金年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30, 00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將此金額附加利息返還蔡金年,是蔡金年 主張以其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上開工程款,其中500,00 0 元與原告之前揭請求相互抵銷,核無不符,而上訴人第 二備位聲明請求蔡金年給付之500,000 元,經抵銷後已無 餘額,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雖主張蔡金年於另案訴訟中亦有對上訴人請求返 還此部分工程款1,530,000 元,與本件有重複請求之嫌, 且蔡金年於另案訴訟中亦主張其返還系爭鋼架材料之義務 與上訴人返還上開工程款之義務非對待給付關係等語。惟 兩造已陳明另案訴訟尚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語,則 蔡金年於另案中之請求內容,縱與其本件之答辯內容有關 或與本件爭點相同,亦僅屬本件先為終局判決後,是否將 產生既判力或爭點效而於另案訴訟中拘束兩造之問題,並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對蕭麗珍 之請求部分,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審就上 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對蔡金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對待給 付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諭知暨准予及免予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部分,尚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則有理由, 惟蔡金年所為之抵銷抗辯,亦有理由,且經抵銷後上訴人之 請求已無餘額,爰就上訴人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