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協信遊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正民
被
上訴人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耀弘
訴訟代理人 孫燕輝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0月31日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民國108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文粹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變更為
王耀弘,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派令影本為證(本院卷91頁),
經王耀弘聲明
承受訴訟,合乎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至106 年辦理鳥松區區民專
車服務採購案,由上訴人得標,
兩造並簽立契約書(下稱10
4 年度採購契約、105 年度採購契約、106 年度採購契約)
。伊已給付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之價金並返還
履約保證
金予上訴人。而106 年度採購案業於106 年5 月24日終止,
伊原應給付106 年1 月至5 月23日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
)216,200 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62,000元予上訴人,
惟伊
於106 年8 月間,發現上訴人於履行104 、105 年度採購契
約,有部分履約車輛未於履約
期間內辦理保險,亦有部分履
約車輛未依約使用5 年內之車輛及有未按排班時刻表行駛
等
情事,故而向上訴人請求減價收受並追繳104 、105 年度溢
付之契約價金及
違約金共計151,026 元。又上訴人原已同意
將其所
承攬106 年度
系爭採購案得受領之金額與前開應追繳
溢付之契約價金相互扣抵,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惟其
嗣後否認上開違約情事,而不願開立相關發票,致
伊無法辦理核銷作業。為此,
爰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系爭同
意書及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0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
購案契約之價金債權,於逾194,672 元部分之契約價金債權
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
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提供相關服務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後付
款,伊所提供履約之車輛均為5 年內之車輛,被上訴人雖於
106 年5 月初查獲有不符5 年內之車輛,然104 年至106 年
5 月前之服務均不曾有誤,
縱有被上訴人所述情事,伊亦
非
整年度提供不符規定之車輛履約。又依系爭採購案契約規定
,如未按規定辦理保險,並發生事故,最終損失由伊負擔,
並無減價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立於政府機關之絕對優勢地位
,兩造訂立之契約對伊並不公平,伊縱有未依約以5 年內車
輛履約之情事,尚不致影響履約結果及品質,減價20% 及違
約金皆過高,減價部分應按違約項目之價金計算。再系爭同
意書係伊為被上訴人詐欺所簽。因而被上訴人請求辦理減價
收受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至106 年辦理鳥松區區民專車服務採購案
,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立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之價金並返還履約
保證金予上訴人。
㈢106 年度採購契約業於106 年5 月24日終止,該約之契約價
金自106 年1 月至5 月23日,結算為216,200 元,上訴人所
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62,000元。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履行完畢後,106 年9
月再對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4 條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共
計151,026 元,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月、4 月提供之車輛是否不符合契
約約定?106 年度採購契約是否因上訴人違約而遭被上訴人
終止?
㈢被上訴人主張自106 年度採購契約之結算金額216,200 元中
,扣抵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後,其僅須支付194,672 元價
金予上訴人,是否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106 年度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主張應退
還保證金為23,406元,是否有理?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履行完畢後,106 年9
月再對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4 條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共
計151,026 元,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是否有理?
⒈按所謂「減價收受」係指在驗收結果與契約訂定之要求條
件不符時,以扣減契約價金方式受領廠商所提出之給付。
而兩造間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固
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
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
金2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
金額2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
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原審
卷第16頁反面、第50頁),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給付
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之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
人,可見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已履行完畢,故被上訴
人無從再依上開契約約定,主張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共
計151,026 元,是其就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已給付上
訴人之價金,自無溢付151,026 元可言。則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既未溢付151,026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51,
026 元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⒉其次,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125 頁)記載:「茲同意高
雄市鳥松區公所將本公司承攬106 年鳥松區區民愛心專車
採購案結算之實付金額(新臺幣19萬4,672 元),與105
年鳥松區區民愛心專車採購案追繳溢付之價金(新臺幣14
萬8,818 元)及104 年鳥松區區民愛心專車採購案追繳溢
付之價金(新臺幣2,208 元)相互折抵,本公司同意領回
折抵後金額計新臺幣4 萬3,646 元」,並由上訴人於其上
蓋大小章。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係伊為被上訴人詐欺
所簽
云云,固因其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惟被上訴人
就104 、105 年度採購契約並未溢付價金,故其對上訴人
實無追繳溢付之價金債權存在,再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
之,上開價金給付結算之性質,非屬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
約,準此,該結算結果如有無法相互折抵情形,要不因而
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
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追繳溢
付之價金債權可折抵,已如前述,其主張得自106 年鳥松
區區民愛心專車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扣抵151,026 元,已嫌
無據,況系爭同意書復未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共計
151,026 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5
1,026 元,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月、4 月提供之車輛是否不符合契
約約定?106 年度採購契約是否因上訴人違約而遭被上訴人
終止?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 月31日、2 月28日抽驗上訴人
提供之履約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ZZ-265號、ZZ-272號,
行車執照之發照日皆為86年8 月7 日,均不符合契約約定
;且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13日、19日,未依契約規
定時刻表行駛愛心專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ZZ
-265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影本、ZZ -272 號車
輛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監理所106 年3 月27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26111號函及所
附ZZ-265號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該所106 年5 月23日高
市監照字第1060044113號函及所附ZZ-272號車輛之車籍查
詢資料、106 年1 、2 月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各1 份及陳
情書影本3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原審卷第
116 ~117 頁反面、第181 ~187 、191 頁、第119 ~12
1 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ZZ-265、ZZ-272號車輛並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應
依契約採減價收受,並通知改善,不得因此終止契約;再
者,伊自106 年2 月29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期間,所提
供之車輛及勞務均驗收合格,4 月份使用165-W2大客車,
已於106 年6 月21日補正保險資料,確有投保,伊沒有再
次違約使用不符年限之大客車或未保險;又106 年5 月驗
收合格,伊並沒有違約,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云云,然
查:
①依106 年度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
屬實者。」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檢附
變造之履約相關文件為由,依契約第16條規定自106 年
5 月24日起終止契約,此有被上訴人之106 年5 月19日
高市鳥區社字第106305619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113 頁)。
②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社會課課員王綉蔚到庭證陳:「105
年5 月到6 月我有承辦系爭契約的業務,就是準備驗收
的資料,我也是交接前手的行照影本,行車執照是簽約
時候就附的,我在105 年7 月才轉成驗收,車子的資料
都是前手提供的,7 月驗收時依照司機有沒有每天4 次
簽到,我去看簽到簿看有沒有依約簽到,車子部分所有
的車籍資料、保險是前手交接的,我從105 年7 月到12
月辦理驗收,履約保證金是承辦做好交給我蓋章。」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書記吳佩珊
亦到庭證稱:「106 年1 月我去拍照的時候,他提供的
車輛是ZZ-265,我請他附上新的執照影本給我,結果新
的和當初提供的出廠日期不一致,我才請上訴人提出行
車執照的
正本給我,結果正本和兩張影本都不一樣,正
本是1997年的車,不是五年的車,才會有後來終止契約
的情況。106 年2 月是ZZ-272的車子,一開始給我的行
照影本也是五年的車,後來我要求提出行照正本,結果
也是1997年的,2 月我抽一天去拍照拍到的車是00-000
,ZZ-272已經超過5 年了。106 年3-5 月之165-W2 車
子是5 年的車,沒有問題,但是4 月的時候沒有按照規
定的路線跑,有民眾陳情,有違反契約的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再
觀諸106 年1 月份之驗收紀錄
所載,上訴人檢附車牌號碼00-000行車執照2 份,出廠
年月及原發照日不一致;而依上開ZZ-265行車執照影本
2 份所示,出廠年月各載為「2011.07 」、「2012.07
」,原發照日期各載為「100.08.07 」、「101.08.07
」,此有驗收紀錄影本1 件及行車執照影本2 紙在卷
可
憑(見原審卷第181 頁正面、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
反面),由上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提供行車執照影本
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31日抽驗上訴人
所提供之履約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惟上訴人先
後檢附給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
並不一致,又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
函詢結果,ZZ-265車輛之出廠年月應為「1997.07 」、
原發照日期「086.08.07 」,
堪認上訴人確有檢附變造
出廠年月及原發照日期之ZZ-265號行車執照影本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已符合106 年度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終止契約事由,是被
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
得終止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自106 年度採購契約之結算金額216,200 元中
,扣抵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後,其僅須支付194,672 元價
金予上訴人,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月、4 月有上開違反
契約情事,應自上開結算應付價金216,200 元中,扣抵106
年1 月、2 月、4 月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後,其僅須支付
194,672 元價金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同意被上
訴人自106 年4 月之結算金額扣抵3 天之金額,惟106 年1
月、2 月並非整月提供不符規定之車輛履約,有提供其他車
輛,故1 月、2 月僅能扣抵1 天;被上訴人立於政府機關之
絕對優勢地位,兩造訂立之契約對伊並不公平,伊縱有未依
約以5 年內車輛履約之情事,尚不致影響履約結果及品質,
減價20% 及違約金皆過高等語,經查:
⒈106 年度採購契約業於106 年5 月24日終止,該契約之契
約價金自106 年1 月至5 月23日,結算為216,20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⒉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D 、車齡:5 年內之車
輛(以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主),106 年度採購案契約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月抽驗上訴人提供之履約車輛,發現分別為車牌號碼00-0
00、ZZ-272號車輛,行車執照之發照日皆為86年8 月7 日
,不符合上開約定。上訴人雖辯稱伊非整月提供不符規定
之車輛履約,有提供其他車輛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由吳佩珊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
2 月提供履約之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 -000 號、ZZ-272
號車輛;何況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月亦僅有提供上開
2 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單,足見上訴人之
上揭辯詞為不
可採。
⒊次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
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
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
%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廠商履約有逾期
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
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
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106 年度採購案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月有上開違反契約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且上
訴人於106 年4 月10、13、19日有未依契約規定時刻表行
駛之違約情事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眾陳情案之相關
資料3 紙、複驗紀錄1 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19 至12
1 、19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上
訴人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予以減價及計罰違約金,
並自其應付價金中扣抵,
即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①上訴人於106 年1 月履約天數計18日,結算金額計41,4
00元,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20% 減價計8,280 元(
計算式:41,400元×20% =8,280 元),並處以減價金
額20% 之違約金計1,656 元(計算式:8,280 元×20%
=1,656 元),應扣金額共計9,936 元(計算式:8,28
0 元+1,656 元=9,936 元)。
②上訴人於106 年2 月履約天數計18日,結算金額計41,4
00元,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金20% 減價計8,280 元(
計算式:41,400元×20% =8,280 元),並處以減價金
額20% 之違約金計1,656 元(計算式:8,280 元×20%
=1,656 元),應扣金額共計9,936 元(計算式:8,28
0 元+1,656 元=9,936 元)。
③上訴人於106 年4 月履約天數計18日,結算金額計41,4
00元,應減價收受天數為3 日,按不符項目標的契約價
金20% 減價計1,380 元(計算式:41,400元÷18日×3
日×20 %=1,380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0% 之違約金
計276 元(計算式:1,380 元×20 %=276 元),應扣
金額共計1,656 元(計算式:1,380 元+276 元=1,65
6 元)。
⒋又兩造間就如何減少價金及減價收受程序應計收違約金以
及計算比例,於契約第4 條第1 項中約定,上訴人雖辯稱
該條對伊並不公平,減價20% 及違約金皆過高云云,然審
酌該條約定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違約該項目之契約價
金為限,且僅就該項目契約金額減價20 %,並處以減價金
額20 %之違約金,衡諸一般工程契約實務,上開減價及違
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計
算方式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
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原應支付106 年1 月至5 月23日之契約價
金為216,200 元,扣除上揭106 年1 、2 、4 月應扣除金
額後,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106 年度採購契約之價金
為194,672 元(計算式:216,200 元-9,936 元-9,936
元-1,656 元=194,672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6
年度採購契約之價金債權,逾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5 年12月28
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價金債權,於逾194,
672 元部分之契約價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106 年度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主張應退
還保證金為23,406元,是否有理?
查106 年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
保證金」。依是項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終止部分契約時,得不發還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比率計算
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62,000元,10
6 年度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4日合法終止,終止時上訴人履約天數94天,原應履
約天數249 天,應退還保證金依比例計算共計23,406元(62
,000×94÷249 =23,406)。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亦為
有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51,026 元,及自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105 年12月28日
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價金債權於逾194,672 元
部分之契約價金債權不存在、就105 年12月28日簽立之106
年度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逾23,406元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