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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相 對 人 黃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抗告人之公司股東,無從請求盈 餘分配,對於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 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 基金會定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項、第63條亦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 會經費之負擔,於本條明定。」準此,法律扶助法所稱之 「無資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聲請人為 無資力者,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 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訴訟 救助,經該分會審酌相對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而認相對人業已符合基金會無資力標準准予扶助,業據提 出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 閱107年度橋補字第313號盈餘分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信 相對人確為無資力之人。至抗告人以相對人非其公司股東為 由提起抗告,係屬兩造間就相對人請求盈餘分派之本案訴訟 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非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 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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