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川宗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金木
相 對 人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慶璋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
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度
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對相對
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返還於107
年4月30日租期屆至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715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詎相對人訛
稱已與抗告人協議延展租期至107年8月31日,並將原租金新
台幣(下同)每月126,000元提高至157,500元,及已將
發票
日107年5月1日、票據號碼PD0000000、票面金額157,500元
之支票1紙交付抗告人之會計人員即
第三人洪美麗為由,而
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現繫屬案號為
107年度審訴字第631號),併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經原
審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惟兩造間實
無
上開協議,洪美麗係受騙始收受上開支票,故相對人提起
上開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原審裁定卻在相對人未補繳上開異議之訴
裁判費之前,裁
定准予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且原審裁定以每月租金126,00
0元
而非157,500元來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
,亦有不當,為此,
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更新裁定。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
執行,但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
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
適
用。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
時所應審酌。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
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債務人如主張有不得
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又法
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
人則主張兩造間已協議延展租期,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返還系爭房屋,且向本院提起上開異議之訴,已補繳裁判費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無訛。相對人既
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揆
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之上開異議之訴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
尚非
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執行之聲請,理由未引用公證法第13條第3項雖有不當,惟
其結果並無二致。又倘抗告人主張並無延展租期及提高租金
協議一事屬實,則抗告人未能及時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使
用收益之損失,自應以系爭公證書
所載每月租金126,000元
為據,原審裁定以此金額為計算基礎,並考量上開異議之訴
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辦案期限合計3年4個月
予以計
算推估抗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而酌定擔保金,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