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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胡景玉 相 對 人 高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 度司執字第二六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 補字第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訴 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參與鈞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度司執字第1272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分案為107年度 司執字第2672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此聲請人 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 卷、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對無誤 ,且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 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490元,參酌民 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且依訴訟標的金額,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22萬415元(000 0000×5%×40/12=220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2萬5,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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