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胡景玉
相 對 人 高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
度司執字第二六七二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
補字第七○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訴
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
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參與鈞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度司執字第1272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分案為107年度
司執字第2672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此聲請人
已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
卷、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0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對無誤
,且形式上
難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
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酌定
擔保金額部分,查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490元,
參酌民
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且依訴訟標的金額,
本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預估相對人
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22萬415元(000
0000×5%×40/12=220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2萬5,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