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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上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秀英 相 對 人 黃菁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 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77年 度台聲字第141號、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55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下稱另案再審 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另案再審之訴事件,已據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以另案再審之訴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確定 乙節,有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聲請人所 提起另案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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