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上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蔡秀英
相 對 人 黃菁祝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惟其再審之訴經
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
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77年
度台聲字第141號、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55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下稱另案再審
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另案再審之訴事件,已據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以另案再審之訴起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
乙節,有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
可稽,
堪可認定。而聲請人所
提起另案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執
行,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