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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平皆 聲 請 人  陸怡萍 相 對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 第五三0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訴字 第八九九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3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107年度審訴字第899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即執 行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 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是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3,800, 000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合計雖共4年8月,但因聲請人 係主張時效抗辯,案情尚非複雜,本件應可於2年6個月內確 定,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 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 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 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47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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