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陸平皆
聲 請 人 陸怡萍
相 對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
第五三0三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訴字
第八九九號(含
嗣後改分之
本案訴訟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3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107年度審訴字第899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按,
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故就聲請人即執
行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
行
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是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3,800,
000元,
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合計雖共4年8月,但因聲請人
係主張時效
抗辯,案情
尚非複雜,
本件應可於2年6個月內確
定,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
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可取得之
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
遲
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
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
損害為
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
形
等情,
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47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