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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良頻 相 對 人 鑫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於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解除聲請人林良頻於相對人鑫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鑫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鑫岡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原董事林黃素珠(民國105年6月28日歿)之 繼承人林志緯業於107年1月2日辦畢繼承取得出資額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並記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簿上,是相對 人已可依法進行補選董事而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爰聲請解除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 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於公司董事已 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須 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解任所選臨時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107年1月2日股東名簿各1份可憑,堪 信相對人已無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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