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良頻
相 對 人 鑫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於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解除聲請人林良頻於相對人鑫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鑫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惟相對人鑫岡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原董事林黃素珠(民國105年6月28日歿)之
繼承人林志緯業於107年1月2日辦畢繼承取得出資額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並記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簿上,是相對
人已可依法進行補選董事而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
爰聲請解除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
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
準用之。又公司法雖
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惟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防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目的觀之,若於公司董事已
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即無須
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解任所選臨時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107年1月2日股東名簿各1份
可憑,
堪
信相對人已無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