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憲仁
非訟
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律師
相 對 人 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正彥
非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建成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0股,伊為相
對人之股東,
持有1,447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 ,且
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 年以上。茲因相對人自民國84年由余正
彥擔任董事長
迄今,公司之營運及決策均由余正彥一手掌控
,拒不告知伊有關公司營運、決策及提供財報資料,致伊完
全無法了解公司營運及資產狀況,產生諸多疑問,
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洪秋禎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迄106 年12月31日止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65年起至今,均
按月向相對
人支領薪資,從未間斷,且其全民健康保險亦加保於相對人
名下;另聲請人夫妻以買賣方式轉讓持股與訴外人陳明志,
亦已於106 年11月21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
並納稅在案,可見聲請人確實持有相對人之財務資產憑證,
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完全無法了解公司營運及資產狀況
一節
,已然不實。再者,相對人唯一91年之現金增資案係依公司
法之規定通知股東辦理,從未有辦理盈餘轉增資之情事,至
今亦未對外投資任何相關行業或設立子公司,聲請人應先就
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否則自不得憑空引為聲請檢查之理由。
又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均以限時雙掛號信函寄交聲請人收受
,復經聲請人持向國稅局申辦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進而再轉請相對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由是
足證聲請
人所為主張既非真正且屬無端生非,毫無可採。另股票轉讓
、交易,均與相對人
無涉且非關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聲
請人請求檢查股權下落,已顯逾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範圍
應屬於法無據。又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
僅就5 年內之財務帳冊資料負有保留義務並得提供檢查,聲
請人聲請檢查15年帳目,逾越5 年之部分顯無理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
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
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因此,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
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
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
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持有1,447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0% ,且繼續持有迄
今已超過1 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聲
請人
本件聲請,依
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已具備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要件
,
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其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符合
前
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業如前述,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是聲請人既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倘其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存有疑義
,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其是否持有公司之財務資
產憑證等無涉,何況,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執行業務之人,
難認其確實明瞭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準此,本件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
法律所賦予股東
共益權之行
使,而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
適執
行其檢查職務,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業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負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配合
檢查而受影響。實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
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
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㈢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檢查15年帳目已超過5 年財務帳務保存
期限
云云。
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
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
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未依
上開法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
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得對該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亦為同法第76條第3 款所明定。可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
有關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之規定,係課予商
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
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之期限,是相對人此之
抗辯,亦無足採。
五、聲請人就本件檢查人固有推薦選任洪秋禎會計師為檢查人,
惟本院
衡酌選派檢查人職務執行之公正與順利,乃
依職權函
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李建成會計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
輪辦本件檢查業務,本院斟酌李建成會計師為中央大學經濟
系系學士、文化大學會計學碩士,曾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
事、實踐大學兼任講師,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 年2 月12
日高會字第1070035 號函附具之簡歷
在卷可稽,其經歷、專
長當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
兩造間無利
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
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
李建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
6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
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至聲請人聲請選
任洪秋禎會計師為檢查人,則不予准許。
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