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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革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欣 代 理 人 曾雪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陞鴻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審訴字第一百二十九號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工費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 ,為相對人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陞鴻企業有限公司積欠 其代工款項新台幣994,850 元,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陞 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塗目前業已遷出國外,且 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 人尚未產生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 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 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 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又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代工費用訴訟,而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許清塗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已於民國104年4月23 日出境,106年5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本院審訴卷第77、81 、79頁),且查無國外地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業經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內政部移民署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審訴卷第 95至98頁),難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清塗目前能行使代理 權,而就股東間是否互推一人代理或股東有無擔任該公司特 別代理人之意願一節,股東董秀琴於本院107年5月18日調查 期日表示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不知該公司能否股東間 是否互推一人代理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另本院已發函請 其餘股東董秀美、蔡鴻祥、李金發、施錦富就股東間是否互 推一人代理或股東有無擔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一節陳 述意見,李金發稱無擔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語(本 院卷第21頁),其餘股東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意見,堪認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特別代理人 之人選,本院經高雄市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 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陳慧錚律師表示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 酌陳慧錚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專長為民事、工程、公寓大廈 、商法等訴訟,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 任陳慧錚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9號給付代 工費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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