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蘇志浩
相 對 人 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慕榆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慶祥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
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成為
持有相對人
38%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選派
檢查人,經鈞院以106年聲字第118號、107年度抗字第32號
裁定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而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27
日達成和解,
嗣後並將股份轉讓與相對人董事長余慕榆、總
經理李尊安,並於同年7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
已
非相對人之股東,已無再行檢查相對人業務之必要,
爰聲
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乃因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
公司治理,並彌補
監察人、
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
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
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
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
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
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
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
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
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
,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
查人之權限,茲即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
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三、
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
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107年度抗字第32號
裁定
駁回相對人
抗告而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
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權爭
議並於107年6月27日達成和解,
嗣後並將股份轉讓與相對人
董事長余慕榆、董事李尊安二人,並於同年7月18日完成公
司變更登記,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
堪
信實。而董事長余慕榆及董事李尊安乃繼受取得聲請人原持
系爭股權之人,亦同意聲請人之
本件請求,此有
渠等同意之
電話
記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
許慶祥會計師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