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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蘇志浩 相 對 人 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慕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慶祥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創利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 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成為持有相對人 38%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 檢查人,經鈞院以106年聲字第118號、107年度抗字第32號 裁定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而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27 日達成和解,嗣後並將股份轉讓與相對人董事長余慕榆、總 經理李尊安,並於同年7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 已非相對人之股東,已無再行檢查相對人業務之必要,爰聲 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 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 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 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 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 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 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 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 ,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 查人之權限,茲即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 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三、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 選派許慶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107年度抗字第32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而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權爭 議並於107年6月27日達成和解,嗣後並將股份轉讓與相對人 董事長余慕榆、董事李尊安二人,並於同年7月18日完成公 司變更登記,聲請人已非相對人之股東,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 信實。而董事長余慕榆及董事李尊安乃繼受取得聲請人原持 系爭股權之人,亦同意聲請人之本件請求,此有渠等同意之 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 許慶祥會計師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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