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曾建薰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原告與
被告仕樺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61,3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又原告另
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
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