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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201,8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其中請求給付106 年3 月不足額薪資11,000元、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0 日之薪資180,000 元(合計191,000 元),應徵裁判費2,100 元 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4,160 元(計算式:3,000 元+2,210 元-1,050 元=4,160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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