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盧永長
原 告 許愷宴
原 告 朱芳誼
原 告 張云興
原 告 黃慶順
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律師
原告與
被告鼎立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75,1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