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陳臣杰
訴訟
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璧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
簽立如原證1 號所示還款同意書上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
同)1,230,000 元債權,以及原告簽發如附表及原證2 號所示之
13張本票債權合計1,230,000 元均不存在,並應將原證2 所示之
本票13張交還原告,經核
前揭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又原
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5號受理中,如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