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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陳臣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 簽立如原證1 號所示還款同意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 同)1,230,000 元債權,以及原告簽發如附表及原證2 號所示之 13張本票債權合計1,230,000 元均不存在,並應將原證2 所示之 本票13張交還原告,經核前揭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又原 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5號受理中,如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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